【中文摘要】政治反腐與法治反腐,兩手都要硬;可現實上,我國行賄犯法的刑律例范存在諸多最基礎性缺點,今朝已儼然成為法治反腐的最年夜妨礙!起首應刪除納賄罪中“為別人謀取好處”之規則,然后將納賄罪罪行修正為:“國度機關任務職員基于其職務,為本身或許第三人索要、商定或許收受任何不合法利益。”至于賄賂罪罪行,可斟酌修正為:“基于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或許國度機關的職務,任何人賜與或許承諾賜與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或許國度機關任何不合法利益。”還應規則“賄賂人在被追訴前自動交待賄賂行動的,不以犯法論處”,以置行賄者于階下囚窘境。此外,由于納賄罪在罪質上顯明分歧于貪污罪,應對納賄罪設置自力的法定刑及實用前提。
【中文要害字】法治反腐;行賄犯法系統;立法完美;納賄罪;賄賂罪
今朝我國行賄犯法系統,依據主體或對象能否國度任務職員、國有單元,可以分為納賄罪、單元納賄罪、斡旋納賄[1](第388條)、賄賂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先容行賄罪,與應用影響力納賄罪[2](第388條之一)、非國度任務職員納賄罪、對非國度任務職員賄賂罪、對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賄賂罪兩類。依據犯法主體是天然人仍是單元,可以分為納賄罪、斡旋納賄、應用影響力納賄罪、賄賂罪、先容行賄罪、非國度任務職員納賄罪,與單元納賄罪、單元賄賂罪,以及可同時由天然人和單元組成的對單元賄賂罪、對非國度任務職員賄賂罪、對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賄賂罪三類。依據系行賄的收受仍是供給,可以分為納賄罪、單元納賄罪、斡旋納賄、應用影響力納賄罪、非國度任務職員納賄罪,與賄賂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對非國度任務職員賄賂罪、對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賄賂罪兩類。
從概況上看,我國行賄犯法系統非常完美,罪名亦可謂琳瑯滿目,但從現實實用後果看,我國行賄犯法系統因存在諸多最基礎性的缺點,[3]今朝已儼然成為我國當局反腐的最年夜妨礙。“假如不克不及進一個步驟完美刑法關于行賄犯法的規則,司法實行中有關懲辦行賄犯法的某些嚴重題目,就缺少處理的法令根據。特殊是跟著《結合國反腐朽條約》在我國的失效實行和我國最高引導層對反腐朽斗爭的高度追蹤關心,若何應用法令兵器更好地懲辦腐裴奕點了點頭,然後驚訝的說出了自己的打算,道:“寶寶打算過幾天就走,再過幾天走,應該能在過年之前回來。”朽犯法,很有需要從最“媽媽讓你陪你媽媽住在一個前面沒有村子,後面沒有商店的地方,這裡很冷清,你連逛街都不能,你得陪在我這小院子裡。基礎上研討處理。”[4]
一、納賄罪條則的缺點及改革
刑法第385條規則:“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你在這裡。”藍雪笑著對奚世勳點了點頭,道:“之前耽擱了,我現在也得過來,仙拓應該不會怪老夫疏忽了吧?”討取別人財物的,或許不符合法令收受別人財物,為別人謀取好處的,是納賄罪。”該條是反腐的重要法令根據,但其至多存在如下最基礎性缺點。
(一)“為別人謀取好處”之規則純屬弄巧成拙
1979年刑法第185條第1款規則:“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收納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可見,那時立法并未將“為別人謀取好處”規則為納賄罪的要件。“兩高”1985年《關于以後打點經濟犯法案件中詳細利用法令的若干題目的解答(試行)》指出,“納賄罪是指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為別人謀取好處,而討取或許不符合法令收受別人財物的行動。”很顯然,該司法說明是將“為別人謀取好處”作為組成犯法的特征之一在納賄罪概念中加以表述的。之后,1988年全國人年夜常委會《關于懲辦貪污罪行賄罪的彌補規則》明白規則:“國度任務職員、所有人全體經濟組織任務職員或許其他從事公事的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討取別人財物的,或許不符合法令收受別人財物為別人謀取好處的,是納賄罪。”至此,“為別人謀取好處”在立法中初次獲得確認。“兩高”1989年《關于履行<關于懲辦貪污罪行賄罪的彌補規則>若干題目的解答》進一個步驟明白指出,“不符合法令收受別人財物,同時具有‘為別人謀取好處’的”,才幹組成納賄罪。在1997年修訂刑法經過歷程中,關于應否保存納賄罪中“為別人謀取好處”的規則,固然存在刪除論與保存論之爭,但終極仍是保存論占了優勢。[5]隨后,最高國民查察院1999年《關于國民查察院直接收理立案偵察案件立案尺度的規則(試行)》明白指出,“討取別人的財物的,非論能否‘為別人謀取好處’,均可組成納賄罪。不符合法令收受別人財物的,必需同時具有‘為別人謀取好處’的前提的,才幹組成納賄罪。可是為別人謀取的好處能否合法,為別人謀取的好處能否完成,不影響納賄罪的認定。”鑒于1997年刑法實施后刑法實際與實務界對納賄罪中“為別人謀取好處”要件的性質爭議不竭,最高國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的《全法律王法公法院審理經濟犯法案件任務座談會紀要》中,一方面保衛“為別人謀取好處”在納賄罪中的組成要件位置,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向實際讓步,以為,“為別人謀取好處包含許諾、實行和完成三個階段的行動。只需具有此中一個階段的行動,如國度任務職員收受別人財物時,依據別人提出的詳細請托事項,許諾為別人謀取好處的,就具有了為別人謀取好處的要件。明知別人有詳細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許諾為別人謀取好處。”
關于“為別人謀取好處”要件的性質,實際上存在客觀要件說、舊客不雅要件說、新客不雅要件說、新客觀要件說、主客不雅要件同一說、要件撤消說等學說之間的劇烈爭辯。[6]我國今朝刑法實際通說與司法說明持異樣態度,即新客不雅要件說。[7]但新客不雅要件說亦存在顯明疑問,并未從最基礎上處理今朝困擾反腐的法令困難。
起首,這不只帶來若何證實“許諾”的新困難,[8]並且,“從今朝的司法實行情形來看,往往是只需請托人與受財人之間具有職務上的相干性,例如屬于行政上的絕對人,在予以照料等如許非常籠統的懇求下,就視為明知有詳細請托事項而收受,認定其收受行動具有了為別人謀取好處的要件。如許一種對詳細請托事項的懂得,有形之間消解了為別人謀取好處這一納賄罪的組成要件,因此有所不當。”[9]
其次,“根據我國刑法第385條的規則……收受別人財物不為別人謀取合法好處的,或許收受別人財物不為別人謀取不符合法令好處的,不組成犯法。而這兩種行動的否認評價水平,至多高于以下兩種行動類型:討取別人財物并為別人謀取合法好處,收受別人財物并為別人包養 謀取合法好處這兩種只貪財而不枉法的行動,法令規則的分歧感性也是顯明的。實在,假如我們清楚一下其他國度的規包養網 則,也可以看出將為別人謀取好處作為納賄罪的成立前提是鮮見的,而將枉法納賄作為減輕的納賄則具有世界范圍內的慣例性。”[10]
包養 再次,通說及司法說明一方面以為,許諾、實行、完成“為別人謀取好處”的行動系納賄罪的客不雅行動,另一方面又以為,“為別人謀取好處”的行動自己組成犯法的,除刑法存在特別規則外(如第399條第4款),應該與納賄罪數罪并罰。[11]這難免有重復評價之嫌。正如,我們不成以一方面以為,擄掠罪的手腕行動包含居心殺人行動,另一方面又以為,擄掠居心殺人的,能以擄掠罪與居心殺人罪數罪并罰一樣。
最后,“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則的納賄罪要件中,爭議最年夜的莫過于‘為別人謀取好處’。現實上,有相當多的人以為:把‘為別人謀取好處’作為(收受型)納賄罪的必須具備要件,是給腐朽分子打起了法令維護傘。在司法實行中,‘沒無為別人謀取好處’曾經成為納賄罪案件原告人最常用辯解論點之一,並且屢收奇效。”[12]例如,比來宣判的原中心政治局委員薄熙來納賄、濫用權柄一案中,薄熙來及其辯解人就辯稱:“告狀書指控薄熙來為實德團體供給的支撐和輔助,均系薄熙來出于支撐處所企業、增進本地經濟成長的目標而依法實行職務的行動;薄熙來那時未與唐肖林、徐明二人商定事后賜與其利益,故不克不及認定薄熙來為收納賄賂而為別人謀取好處。”[13]可以說,“為別人謀取好處”之規則,曾經成為我國今朝反腐的最年夜法令妨礙,直接關系到我國當局反腐戰爭的成敗!
今朝,雖有個體學者以為應保存納賄罪中“為別人謀取好處”要件,[14]但刪除納賄罪條則中“為別人謀取好處”之規則,可謂學界的共鳴。[15]現實上,《結合國反腐朽條約》也沒無限定納賄罪的組成要件必需要無為別人謀取好處的行動。相反,不以“為別人謀取好處”作為納賄犯法的組成要件,可謂國際通例。[16]
在刪除之前,從說明論角度可以以為,之所以在討取型納賄中沒有誇大“為別人謀取好處”,是由於這種情況中財物與其職務之間的對價關系非常顯明,不然也很難討取到財物。而在收受財物型納賄中,之所以請求為別人謀取好處,目標就在于提示司法職員留意,不要把接收正常的社交禮節范圍內的奉送一概認定為納賄罪。質言之,“為別人謀取好處”與“應用職務上的方便”效能一樣,都旨在闡明所收受的財物與其職務之間存在對價關系,這與域外納賄罪條則中的“就其職務”、“對于職務上的行動”、“有關其職務”等,[17]雖表述分歧,但效能均在于誇大納賄罪的權錢買賣實質。[18]誠如張明楷傳授所言,“現實上,納賄罪中,無論是‘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仍是‘為別人謀取好處’等組成要件要素,都是為了證實收受或討取的財物與職務行動的對價關系。”[19]
(二)納賄罪的客不雅行動應為“索要、商定或許收受”
雖有個體學者對“討取別人財物”做出了分歧于通說的說明,以為只需索要了行賄而不待獲得,即成立納賄罪的既遂,[20]但實際通說與司法說明一向以來都保持以為,無論是討取行賄型仍是收納賄賂型,均以獲得財物作為納賄罪既遂成立的前提。[21]但是,無論是以為納賄罪的維護法益是國度任務職員職務行動的廉明性(我國的通說不雅點)[22],仍是以為是公事員職務的公平性以及對此的社會普通信任(japan(日本)的判例與通說不雅點)[23],“只需行動人實行了收受、請求(討取)、商定行賄行動之一的,就曾經闡明維護客體遭到了損害,即公職職員可以拉攏,或許職務的公平性曾經遭到猜忌,對其的信任曾經不復存在,即客體遭到了損害。”[24]正由於此,japan(日本)刑法將納賄罪的履行行動規則為收受、請求、商定行賄三種情況之一,只需實行了請求或許商定行賄的行動,即成立納賄罪的既遂,請求、商定行賄后又現實收納賄賂的,作為包含的一罪而成立納賄罪。[25]
其他國度和地域刑法關于納賄罪的履行行動,也年夜多存在與japan(日本)刑法中“請求、商定、收納賄賂”相似的規則。例如,德國刑法第331條、332條表述的是“討取、讓別人承諾或許收受別人好處”,[26]意年夜利刑法第317條規則“逼迫或許誘使別人不符合法令地向本身或第三人賜與或許承諾賜與錢款或其他好處”,[27]法國刑法第432-11條規則“索要或無權而批准、承認直接或直接賜與饋送、承諾、贈禮、奉送或其他任何利益”,[28]西班牙刑法第419條規則“討取,或許收受贈品、禮物或許接收對方許諾”,[29]芬蘭刑法典第40章第1條規則了“請求”、“接收”及“批准收受”,[30]挪威刑法第112規則“討取、接收或許商定接收任何不符合法令好處”,[31]美國模范刑法典第240.1條規則“向別人索要或許收受、批准收受”,[32]瑞士聯邦刑法第322條c規則“討取、讓別人承諾或收受別人非應得的好處”,[33]奧天時聯邦刑法第304條規則“索要、收受或讓別人承諾賜與財富性好處”,[34]我國臺灣地域“刑法”第121條、122條規則“請求、期約或許收納賄賂或其他不合法好處”,等等。
國際也有包養 學者提出增設“商定行賄”這一納賄行動類型。來由是:“有利于削減不用要的爭辯。如關于事前有商定的廣義事后納賄和事前有商定的職后納賄,只需行動人之間有商定,就組成納賄罪,沒有需要再往爭辯這兩類事后納賄的犯法性題目,以便為懲辦‘期權’納賄犯法供給無力的法令根據。別的,行動人之間商定的完成與否可以作為犯法輕重的權衡尺度。”[35]否決增設請求、商定行賄行動類型的學者則以為,“僅僅請求或商定行賄,而沒有付諸現實舉動,行動只逗留在思惟認識的層面,既沒有行賄行動也沒有本質的違反職務行動廉明性的行動,更談不上違反個人工作任務,是以,將這種情況規則為犯法,不免難免有擴展衝擊范圍之嫌。”[36]
筆者以為,將我國納賄罪惡為修正為“索要、商定或許收受”,具有需要性。
起首,如前所述,固然國際有個體學者將“討取”說明為“索要、獲得”,并以為不待現實獲得財物就已成立納賄罪的既遂,但實際通說及實務仍保持以為即使是討取型納賄,也以現實獲得財物作為成立既遂的前提。為防止實際爭論,有需要將“討取”修正為“索要”。
其次,固然轉職后就轉職前實行的職務行動收受不合法報答,因收受不合法報答時還具有國度任務職員的成分,無疑成立納賄罪,但對于去職后(不再具有國度任務職員的成分)就其退職時代實行的職務行動收受不合法報答的,在現有立法框架下,嚴厲說來只能宣佈無罪。固然,有司法說明以為,“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為請托人謀取好處之前或許之后,商定在其去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去職后收受的,以納賄罪論處。”[37]實際上也有人以為,“行動人退職時代為請托人謀取好處,但未向請托人請求或商定行賄,而請托人外行為人離退休后出于感激賜與財物的,普通不組成納賄罪。但假如行動人違反原職務為請托人謀取好處,且明知請托人是是以而賜與數額較年夜的財物,則不因行動人的離退而影響其組成該罪。”[38]可是,既然現行刑律例定納賄罪的履行行動只要討取和收納賄賂,不包含商定行賄,不論事前能否存在關于事后收受財物的商定,去職后因不再具有國度任務職員的成分,其收受財物的行動就不成其為納賄罪的履行行動。故不克不及以事前存在商定為據確定納賄罪的成立。正由於此,japan(日本)刑法才明文規則事后納賄罪(第197條之三第三項):“曾任公事員的人,就其退職時接收請托退職務上曾包養網 實行不合法行動,或許不實行恰當行動,收受、請求或許商定行包養網 賄的,處五年以下懲役。”對此規則,japan(日本)刑法實際通說以為,本罪處分的是公事員退職時代接收請托而實行了不符合法令職務行動、在職而不再是公事員之后實行了收納賄賂等行動。例如,公事員退職時代接收某企業的委托,為其謀取不合法好處,退休后擔負該企業的參謀而接收參謀費的,就屬于事后納賄。若公事員退職時代請求或許商定事后收納賄賂的,則直接成立通俗納賄罪,在職之后再收納賄賂的,則同時成立減輕納賄罪與事后納賄罪,按法定刑較重的減輕納賄罪科罪處分。[39]可見,japan(日本)刑法中的事后納賄罪,處分的恰是退職時代不存在關于行賄的請求、商定,在職后就退職時代接收請托為別人謀取不合法好處的職務行動,而請求、商定、收納賄賂的行動。也就是說,假如沒有事后納賄罪的明文規則,因行動人實行請求、商定、收納賄賂的行動時已不具有公事員成分,是不成能成立納賄犯法的。既這般,我國刑法中既沒有事后納賄罪之明文規則,又將納賄罪的履行行動限于討取或收納賄賂的行動,故僅有退職時關于在職后收納賄賂的商定,尚不合適納賄罪的履行行動要件,不克不及以納賄罪科罪處分。固然將納賄罪的履行行動規則為請求、商定與收受后,可以將退職時請求、商定在職后收納賄賂的情況,直接作為納賄罪加以處分,但無法將退職時未請求、商定行賄,以及能否請求、商定行賄難以查明的情況,作為納賄罪處置。因此,最幻想的措施仍是在刑法中明文規則事后納賄罪。
再次,納賄罪系褻失職務的犯法,而非財富犯法,將財物的獲得作為既遂的前提,有違納賄罪原來她是被媽媽叫走的,難怪她沒有留在她身邊。藍玉華恍然大悟。的實質,並且現實上,只需實行了索要或許商定行賄的行動,就曾經毫無爭議地損害了納賄罪的法益(職務行動的不成拉攏性或許公民對職務行動公平性的信任)。
最后,將請求、商定行賄歸入納賄罪履行行動的范疇,是世界范圍內納賄罪立法的慣例。我國今朝反腐情勢異常嚴重,中心反腐決計之果斷亦無須置疑,我國納賄罪立法,沒有來由反其道而行之,而與域外立法趨向水乳交融。
(三)應將納賄罪中的“財物”修正為“任何不合法利益”
我國納賄罪條則將行賄內在的事務或許范圍限制為“財物”,對此,為了有用地維護法益,刑法實際通說及司法說明,均將財物擴展說明為包含財富性好處。[40]雖有個體學者否決將行賄犯法的對象修正或擴展說明為包含財富性好處,[41]但盡年夜大都學者仍是同意將“財物”擴展說明為包含財富性好處的。[42]至于立法論上應否將行賄的內在的事務由財富性好處進一個步驟擴大到包含性行賄在內的一切不合法利益或好處,實際上存在劇烈的爭辯。確定論以為,“不難發明性行賄與不花錢游玩等請托人贊助受托人的行動具有雷同的刑法意義;對于權利者而言,接收請托人道行賄,應用職務上的方便為其謀取好處,撼動了職務行動的廉明性,完整應該設置全新的刑律例范,設定‘性行賄犯法’的自力組成要件。”[43]否認論則指出,“性行賄立法在國際反腐朽條約中沒有請求,在國外立法中沒有先例,在我國不克不及將性行賄進罪,由於將性行賄進罪會由於認定上的艱苦而招致司法上的凌亂。不將性行賄犯法化,但可以經由過程其他方法監視性行賄、避免官員腐朽。”[44]
應當說,將性行賄等不合法利益歸入行賄的內在的事務,不只是《結合國反腐朽條約》的請求,也是域外納賄立法慣例及刑法實際通說與判例的主流態度。由於只需是可以或許知足人的某種需求的好處,都有能夠用之拉攏國度任務職員手中的權利,從而損害國度任務職員職務行動的不成拉攏性或許公民對職務行動公平性的信任。例如,japan(日本)刑法實際與判例以為,行賄并不限于財物,也不問是無形仍是有形,凡能知足人的需求或許欲看的一切好處均包含在內。因此,除金錢、物品、不動產等無形物外,諸如代為了償債權、金融存款、藝妓接待、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獲取原始股、異性之間的肉體關系等等,均可稱為行賄。[45]臺灣學者亦以為,行賄罪的行動客體為行賄或其他不合法好處。而所謂其他不合法好包養網 處,是指行賄以外的一切足以供人需求或知足欲看的無形或有形的不合法好處,不以經濟上的好處為限,包含物資上的好處與非物資好處,前者例如設定債務、免去債權、賜與無息或低利存款;后者例如賜與位置、答應性交或其他性行動等。[46]
域外立包養 法規少少將行賄的內在的事務或許范圍限于財物,大都立法規規則為“行賄”、“財富好處、”“好處”、“不符合法令好處”、“不合法利益”等等。例如,《結合國反腐朽條約》第16條將行賄的內在的事務明白規則為“不合法利益”,japan(日本)刑法第197條規則為“行賄”,[47]奧天時刑法第304條規則為“財富好處”,瑞士聯邦刑法典第322條規則為“非應得的好處”,美國模范刑法典第240條規則為“好處”,挪威普通國民刑法典第112條規則為“任何不符合法令好處”,芬蘭刑法典第40章第1條規則為“禮品或其他不合法好處”,瑞典刑法典第20章第2條規則為“行賄或其他不妥報答”,法國刑法典第433條規則為“任何利益”,意年夜利刑法典第317條、第318條規則為“錢款或其他好處”、“錢款或好處的、不該接收的報答”,德國刑法典第331條、第332條規則為“好處”,等等。
筆者認為,由于我國關于行賄罪中的多個條則存在“不合法好處”的表述,以示差別,可以包養網 斟酌參照《結合國反腐朽條約》將行賄的范圍表述為“任何不合法利益”。[48]如許,不只能將財富性好處當然地歸入行賄的范圍,並且能將有關職位晉升、後代升學、處理編制、落實戶口、性交等可以或許知足人的需求或許欲看的一切不合法利益,歸入行賄犯法規制的范疇,以最年夜限制地防止“權”“利”之間的買賣,避免權利被拉攏,確保公民對國度任務職員職務行動公平性的信任。
(四)應將納賄罪的主體限制于“國度機關任務職員”
由于現行刑法將貪污行賄包養 罪的主體設定為“國度任務職員”,而第93條將國度任務職員說明為不只包含國度機關中從事公事的職員,並且包含國有公司、企業、工作單元、國民集團中從事公事的職員和國度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工作單元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工作單元、社會集團從事公事的職員,以及其他按照法令從事公事的職員。為此,刑法實際與實務持久以來對于國度任務職員成分的認定爭辯不休,是以揮霍了大批司法資本。為此,筆者主意將納賄罪的主體與失職罪主體堅持分歧,限制于“國度機關任務職員”,將刑法第93條第2款“以國度任務職員論”職員的納賄行動,一概認定為非公事納賄罪。[49]來由如下:
起首,依據企業或單元一切制性質的分歧設置分歧的罪名和法定刑,從而賜與差異性的刑法維護,這顯明背叛憲法所宣傳的法令眼前人人同等以及刑法第4條所明白規則的同等實用刑法準繩。[50]現實上,現在大批存在的國有性質公司、企業,并非純而又純的國有,而是國有本錢控股、參股性質的公司、企業,司法說明依據行動人是在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從事治理任務,仍是在國有本錢控股、參股公司中從事治理任務的分歧,分辨認定為國度任務職員與非國度任務職員,[51]也難免過于機械。
其次,一向以來刑法實際與實務都“糾結”于所謂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事的職員,伙同非國有包養網 公司、企業職員收納賄賂,若何斷定配合犯法的罪名之類的題目,為此消耗了大批的無限司法資本。假如將納賄罪的主體限制于國度機關任務職員,並且不認可所謂委派職員仍屬于國度機關任務職員,則上述共犯與成分的困難將水到渠成。
最后,域外刑事立法普通將納賄罪主體限制于公事員。例如,德國刑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則為“公事員或對公事負有特殊包養 任務的職員”,意年夜利刑法典第318條、japan(日本)刑法第197條等,亦規則為“公事員”
(五)應將“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修正為“基于其職務”
“應用職務上的方便討取行賄時,只是請求基于職務而討取行賄,并不料味著應用職務上的方便自己是一個履行行動……假如說應用職務上的方便,是指應用職務上的方便接受財物,則難以懂得,也晦氣于納賄罪的認定。”同時,“假如說應用職務上的方便,是指應用職務上的方便為別人謀取好處,也難以令人贊成。”[52]由於,討取和收受別人財物的行動不只官員家眷可以或許實行,即便官員餵養的家犬和鸚鵡,只需稍加練習,都能傑出地完成討取和收受別人財物的行動。此外,通說及司法說明以為,為別人謀取好處只需是一種承諾即可,而承諾自己不需求應用職務上的方便。故而,所謂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不外是誇大討取和收受的財物與國度任務職員的職務之間存在對價關系的要素,旨在闡明財物具有行賄性質。換言之,這與域外納賄罪條則中的“就其職務”、“對于職務上的行動”、“有關其職務”等,[53]雖表述分歧,但效能均在于誇大納賄罪的權錢買賣實質,都是為了表白所請求、商定、收受的財物或許好處與其職務有關,終極都是為了將正常的社交禮節范圍內的奉送消除在行賄之外。
對于今朝困擾司法實行的所謂“情感投資”景象,現實上只需依據必定的現實,認定能否與其職務有關,即不難界分系正常的社交禮節范圍內的奉送仍是行賄。“實行中,只需賄賂人與納賄人具有某種近親或許伴侶關系,普通認定為贈予,而不認定為納賄罪。可希奇的是,老是窮者向富者贈予、無權者向有權者贈予。司法實行的做法值得反思。”[54]實在,正如japan(日本)學者西田典之所言:“只需在社會普通不雅念上,贈與止于社交禮節范圍之內,就應否認行賄犯法的成立。其來由并非可罰的守法性阻卻,而是因對價性的性質淡薄而掉往了行賄性。是以,主要的是,該贈與能否在社交禮節的范圍之內,判定時應以公事員與贈與人之間的人際關系、公事員以及贈與者的社會位置、贈與的金額、贈與的時光與形狀等作為尺度。”[55]
筆者以為,比擬較而言,將“應用職務上的方便”修正為“基于其職務”能夠更合適中國人的說話習氣,更不難被懂得和接收。“基于其職務”的規則,旨在表白所請求、商定、收受的任何不合法利益,均與其職務有關;而只要與其職務有關,才能夠損害或要挾納賄罪的法益——職務行動的不成拉攏性或許公民對職務行動的公平性的信任,進而也才幹將接收正常的社交禮節范圍內的奉送消除在行賄罪之外。
二、賄賂罪條則的缺點及完美
現行賄賂罪規則重要遭到如下批評:一、“謀取好處要件不合錯誤稱,形成賄賂與納賄的犯法圈差別”,[56]也就是說,“對賄賂犯法的組成設置‘為謀取不合法好處’這一客觀要件,勢必影響對賄賂犯法的認定,使得懲辦該類犯法墮入了某種窘境,形成了司法機關在查處賄賂犯法時的無法與主動”[57]。二、“賄賂是行賄犯法的泉源,遏制賄賂才是有用管理行賄犯法的治標之策”,故“一是廢止對賄賂人不予究查的寬免條目,將刑法第三包養網百九十條第二款修正為‘賄賂人在被追訴前自動交待賄賂行動的,可以從輕或許加重處分,情節較輕的,可以免去處分’,從而堵住輕縱賄賂罪的立法泉源。二是將賄賂罪與納賄罪同罰”[58]。關于賄賂罪規則,筆者頒發如下見解:
起首,將“為謀取不合法好處”規則為賄賂罪的客觀要件確有不當。由於,權且非論作甚“不合法好處”難有定論,以及客觀上能否存在“為謀取不合法好處”的念頭難以查明,僅從法益維護看,不論能否為謀取不合法好處而賄賂,都損害了國度任務職員職務行動的不成拉攏性或許公民對職務行動公平性的信任。
其次,固然存在將納賄與賄賂設置異樣法定刑的立法規,甚至《結合國反腐朽條約》也是這般提倡,但聯合公民的普通不雅念,斟酌到權要風格非常嚴重、公事員為徵稅人辦事的認識還非常完善的我國實際,仍是應當以為賄賂行動的守法性與有責性低于納賄行動。賄賂案告狀率遠低于納賄案,是由於“查察機關為了讓賄賂人作證以包管對納賄罪的查處,往往把賄賂人作為污點證人而不合錯誤其立案偵察包養網 ”[59]等多方面緣由形成的。誠如貝卡利亞師長教師所言:“對于犯法最強無力的束縛氣力不是科罰的嚴格性,而是科罰的一定性。”[60]更況且,仍是有不少國度和地域所規則的賄賂罪的法定刑低于納賄罪。例如,japan(日本)刑法第198條規則賄賂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懲役或許為了救命之恩?這樣的理由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第197條純真納賄罪的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懲役。又如,我國臺灣地域“刑法”第121條規則不違反職務的納賄罪的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122條規則賄賂罪的法定刑則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此,筆者以為,我國現行刑法將納賄罪最高刑設置為逝世刑,而將賄賂罪最高刑規則為無期徒刑,尚屬公道。
再次,為與納賄罪履行行動“索要、商定、收受”絕對應,可以斟酌將賄賂罪的履行行動修正為“賜與或許承諾包養網 賜與”[61]。一則,行賄犯法并非財富性犯法,不是只要現實賜與了財物才損害到法益,而是只需向國度任務職員承諾賜與行賄,就曾經損害了行賄罪的法益。二則,將承諾賜與行賄的行動歸入賄賂罪的范疇,更有利于預防行賄犯法。三則,將承諾賜與行賄的行動歸入賄賂罪規制的范疇,可謂世界范圍行家賄罪立法的慣例。例如,japan(日本)刑法第198條規則的是“供給”、“請求”與“商定”,德國刑法典第334條規則的是“供給、承諾或賜與”,意年夜利刑法典第321條規則的是“賜與或許承諾賜與”,我國臺灣地域“刑法”第122條規則的是“行求、期約或許交付”,等等。
最后,應依據“階下囚窘境”模子從頭設置賄賂罪的特殊自首軌制。在有名的“階下囚窘境”模子中,警方拘捕甲、乙兩名嫌疑犯,但沒有足夠證據指控二人進罪,于是警方離開軟禁嫌疑犯,分辨和二人會晤,并請求二嫌疑犯分辨揭發對方。此時,二嫌疑犯面對以下的選擇:若一人認罪并作證指控對方,而對方堅持緘默,此人將即時獲釋,緘默者將被判10年禁錮;若二人都堅持緘默,則二人都將被判一年禁錮;若二人都相互揭發,則二人都將被判處8年禁錮。階下囚們固然彼此一起配合,堅不吐實,可為全部帶來最佳好處,但在資訊不明的情形下,由於出賣同伙可為本身帶來好處(延長刑期),也由於同伙把本身招出來可為他帶來好處,所以彼此出賣雖違背最佳配合好處,但反而是本身最年夜好處之地點。此時,坦率是任何一個犯法嫌疑人的最佳選擇。[62]據此,應采取適當立法和司法辦法,使賄賂人與納賄人之間的信賴關系不復存在,即賄賂者選擇自動交待賄賂現實,而納賄者亦選擇謝絕行賄,從而削減行賄犯法。而要做到這一點,可以斟酌設置賄賂罪的特殊自首軌制,即,將刑法第390條第2款修正為:“賄賂人在被追訴前自動交待賄賂行動的,不以犯法論處。”這般,可置行賄者于階下囚窘境:納賄人因煩惱賄賂人在案發前自動交待賄賂現實,而不敢納賄;賄賂人因煩惱納賄人不接收行賄而使本身成為犯法人,因此不敢賄賂;賄賂人外行賄后也會煩惱納賄人依法處置行賄,而自動交待賄賂現實。兩邊為了本身的好處而構成了彼此不信賴的局勢。由於不存在信賴關系,一包養 方面納賄人不敢納賄、賄賂人不敢賄賂,于是可以在很年夜水平上遏制愈演愈烈的行賄犯法;另一方面,對于曾經產生的行賄案件,因賄賂人勇于自動交待,便使得行賄暗數年夜為下降。而行賄暗數下降,則意味著行賄受刑事究查的概率進步;而這一概率的進步,反過去又有利于完成對于行賄犯法的普通預防。
有學者主意,基于上述階下囚窘境模子,對納賄罪也應增設特殊自首軌制,“即在刑法第386條增設一款:‘納賄人在被追訴前自動交待納賄行動的,可以從輕或加重處分;情節較輕的,可以免去處分’”[63]。筆者認為,完整沒有需要增設納賄罪的特殊自首軌制。一則,納賄罪并沒有值得特殊饒恕的原因;二則,納賄人在被追訴前自動交待納賄行動的,完整可以自首、坦率等法定從寬情節,從輕或許加重處分;三則,對賄賂罪設置如上的特殊自首軌制,就能到達置行賄者于階下囚窘境的目標。
三、單元行賄犯法規則的檢查
在刑法中,像行賄犯法如許對于單元實行及以單元為對象實行的行動零丁設置罪名和法定刑,是極為罕有的。現行刑法在天然人納賄、賄賂罪之外,還專門規則了單元納賄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這種規則存在顯明的缺乏。
起首,不宜將單元納賄犯法的主體擴展到國有公司、企業、工作單元、國民集團。由於如許會構成對國有性質與非國有性質單元的不服等維護。並且,對于國有公司、企業、工作單元、國民集團實行的納賄行動,究查其單元直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義務職員,即足以維護法益。此外,雖有學者以為國度機關不合適作為單元納賄罪的主體,[64]但筆者以為,國度機關應為單元納賄的獨一主體。一則,既然刑法第30條已明文規則機關可以成為單元犯法的主體,持續糾纏于機關不具有科罰才能之類的題目,生怕沒有興趣義;二則,不只實際生涯中存在大批的國度機關出賣國度權利以換取不合法利益的景象,例如法院、查察院為本單元謀取好處而兜銷審訊、查察權,並且這種景象所發生的社會迫害性與天然人納賄比擬,其實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其次,單元納賄罪、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的法定刑,不只顯包養 明與天然人犯響應犯法的不和諧,並且與單元對非國度任務職員實行的賄賂罪的法定刑顯明掉衡,司法實行亦印證了這一點。[65]詳細而言,一是天然人納賄的法定最高刑為逝世刑,而社會迫害性有過之而無不及的單元納賄的法定最高刑僅為五年有期徒刑;二是為謀取不合法好處賜與國度任務職員小我以財物而組成的賄賂罪,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為謀取不合法好處,賜與國度機關等國有單元財物的,按說社會迫害性更年夜,但對單元賄賂罪的法定最高刑僅為三年有期徒刑;三是包養 小我對國度任務職員賄賂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社會迫害性并不輕的單元對國度任務職員小我賄賂的,法定最高刑僅為五年有期徒刑;四是按說單元向非國度任務職員賄賂的社會迫害性比單元向國度任務職員賄賂要輕得多,但依據刑法第164條和第193條規則,前者法定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后者僅為五年有期徒刑。[66]
最后,設置單一的單元行賄犯法罪名,完整是條則和司法資本的揮霍,應依照前后兩款分辨規則天然人犯法和單元犯法的立法通例,對響應條則停止改革。一是將國度機關納賄作為第385條(納賄罪條則)第2款加以規則,并與國度任務職員納賄實用異樣的法定刑;二是將對單元賄賂罪、單元賄賂罪與賄賂罪條則停止合并,將第389條修正為:“基于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或許國度機關的職務,任何人賜與或許承諾賜與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或許國度機關任何不合法利益的,處…單元犯前款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并對其直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義務職員,按照前款的規則處分。”
四、其他條則的修改
(一)對納賄罪應設置自力的法定刑條目
現行刑法第386規則,對犯納賄罪的,依據納賄所得數額及情節,按照貪污罪法定刑處分。對此規則,學界廣泛以為,由于納賄罪與貪污罪在罪質上有最基礎性的差別,“將納賄罪的法定刑同等于貪污罪法定刑的科罰設置,減輕了對納賄罪‘計贓論罪’的偏向,進一個步驟弱化了人們對職務行動公平性這一納賄罪維護法益的熟悉”[67]。並且現實上,對納賄罪實用貪污罪的法定刑曾經形成實務中依據納賄人具有所有的退贓的情節就免逝世之類的凌亂景象。因此,對納賄罪應設置自力的法定刑及實用前提。[68]
(二)對斡旋納賄條則的改革
現行刑法第388條規則了斡旋納賄。由于條則中存在“以納賄論處”的表述,招致司法說明并沒有將斡旋納賄斷定為自力的罪名。對此,實際上有學者以為,斡旋納賄應為自力的罪名,且應設置自力的法定刑。[69]筆者以為,在我國今朝的人治社會體系體例下,官員權限職責不清,只需有一官半職,在“本身的一畝三分地上”隨便打召喚、作唆使,為請托人投機益的景象還相當廣泛,如薄熙來納賄案[70]、陳良宇納賄案[71]、成克杰納賄案[72]、胡長清納賄案[73]、王昭耀納賄案[74]、田鳳山納賄案[75]、劉方仁納賄案[76],等等。假如將斡旋納賄設置為自力的罪名并設置裝備擺設比納賄罪較低的法定刑,則法官面臨犯法嫌疑人“自己沒有應用職務上的方便,只是應用了自己權柄或許位置構成的方便前提,為別人謀取的只是合法好處”的辯護時,將莫衷一是。現實上,實務中有相當多少數字的腐朽官員恰是這般詭辯的,如劉克田納賄案[77]。而法院也往往在判決書中作含混化處置,籠統地說“原告人身為國度任務職員,應用職務上的方便,為別人謀取好處,以及應用其權柄、位置構成的方便前提,經由過程其他國度任務職員職務上的行動,為請托人謀取不合法好處,不符合法令收受別人錢款,其行動已組成納賄罪”,并沒有就每一筆納賄現實究竟屬于通俗納賄仍是斡旋納賄,為請托人謀取的是合法好處仍是不合法好處,停止明白界定與梳理,如田鳳山納賄案[78]。
筆者認為,在中國今朝的國情下,不宜將斡旋納賄設置為自力的罪名并設置裝備擺設較低的法定刑。不外,為防止人們將為請托人謀取不合法好處誤當成斡旋納賄的履行行動,可以斟酌將刑法第388條修正為:“國度機關任務職員基于其自己權柄或許位置構成的方便前提,接收經由過程其他國度任務職員職務上的行動包養,為別人謀取不合法好處的請托,而索要、商定或許收受請托人任何不合法利益的,以納賄論處。”
(三)應用影響力納賄罪的評析與改革
學界廣泛以為,《刑法修改案(七)》僅規則了應用影響力納賄罪,未規則響應的賄賂罪,有違對合犯道理,並且晦氣于維護法益。[79]筆者也以為,應該增設響應的賄賂罪。一是《結合國反腐朽條約》第18條規則的影響力買賣,由賄賂行動(自動的影響力買賣)和納賄行動(主動的影響力買賣)雙向兩種犯法行動構成。而我國刑法只規則了主動式的影響力買賣(納賄)犯法,對自動的影響力買賣行動(賄賂)則缺少明白的規則,可以說是不合錯誤稱的。[80]二是從域外立法規來看,規則了應用影響力納賄罪的國度,凡是也規則了響應的賄賂罪。例如,美國模范刑法典第240.7條既規則了影響力買賣納賄犯法,也規則了影響力買賣賄賂犯法。又如,法國刑法第433-2條也是既規則了應用影響力納賄犯法,也規則了響應的賄賂犯法。三是實際生涯中,賄賂人往往無緣親身接觸到國度任務職員,不得欠亨過國度任務職員的支屬、戀人、伴侶等關系親密的人向國度任務職員傳達請托事項,而傳達請托事項的人借機討取或許收受請托人財物。假如僅處分收納賄賂的中心人,而不處分供給行賄的人,顯然晦氣于衝擊、遏制此類行賄犯法。此外,跟斡旋納賄一樣,為防止人們將為請托人謀取不合法好處的行動當做該罪的履行行動,也應對該罪停止恰當修正:“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的遠親屬或許其他與該國度機關任務職員關系親密的人,接收經由過程該國度機關任務職員職務上的行動,或許應用該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權柄或許位置構成的方便前提,經由過程其他國度機關任務職員職務上的行動,為別人謀取不合法好處的請托,索要、商定或許收受請托人任何不合法利益,數額較年夜或許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
(四)先容行賄罪的廢止
筆者留意到,仍有學者以為極具中國特點的先容行賄罪的規則具有公道性,因此主意保存該罪名。[81]基于保存論,有不少學者不遺余力地域分先容行賄罪與賄賂、納賄的輔助犯。[82]例如,有代表性的不雅點以為,“先容行賄是以賄賂者或許納賄者的名義,為賄賂者或許納賄者的好處,同時在兩者之間停止溝通,而不是純真地為本身的好處輔助某一方,所以其與納賄罪、賄賂罪的輔助犯、唆使犯都不雷同。”[83]這種依據行動人是站在中心態度仍是站在一方的態度停止溝通,區分先容行賄罪與賄賂、納賄共犯的不雅點,存在顯明錯誤。“由於就法益損害的水平而言,同時站在兩邊態度的行動(所謂站在中心態度現實上也是站在兩邊態度),比只站在一方態度的行動更為嚴重;將這種法益損害更為嚴重的犯法反而認定為較輕的先容行賄罪,招致了刑法的不和諧……總之,包養 對于輔助賄賂或輔助納賄的行動,不該當認定為先容行賄。”[84]
筆者以為,既然難以區分先容行賄罪與賄賂、納賄罪的共犯,現實上也沒有其他的國度規則先容行賄罪,所以不如干脆撤消先容行賄罪。
(五)對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賄賂罪
《刑法修改案(八)》增設了對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賄賂罪,卻沒有規則響應的納賄罪。這種情形下,依據現有法令,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收納賄賂的,能夠既不組成納賄罪,也不組成非國度任務職員納賄罪。[85]對此,有學者指林立他們去請絕塵大人了。過來,少爺一定很快就到了。”出,“《刑法修改案(八)》固然將為取得或許保存國際商務中的營業或其他不合法利益,行賄本國公職職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動斷定為犯法,但并沒有將本國公職職員和國際公共組包養 織官員納賄規則為犯法,這一疏漏盡管有實際的斟酌,仍難免遺憾,前提成熟時應予以彌補。”[86]不外,也有學者以為我國不宜增設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包養 共組織官員納賄罪,來由是: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納賄行動并不用然損害我國刑法維護之法益;增設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納賄罪在實行中缺少可操縱性;在其他國度立法中存在可資鑒戒的相似規則。[8包養網 7]筆者完整同意后者的不雅點及來由。現實上,域外立法規中凡是也僅規則賄賂犯法,而沒有規則納賄犯法。例如,奧天時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307條,固然規則了向本國官員的賄賂罪,卻沒有規則響應的納賄罪。
五、行包養 賄罪條則的詳細design
第三百八十五條 納賄罪 事后納賄罪
國度機關任務職員基于其職務,為本身或許第三人索要、商定或許收受任何不合法利益,數額較年夜或許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并處或許單處分金;數額宏大或許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分金;數額特殊宏大或許有其他特殊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許無期徒刑,并處分金或許充公財富。數額特殊宏大,并且由於別人謀取不合法好處而形成特殊惡劣的社會影響,或許給國度和國民好處形成特殊嚴重喪失的,判正法刑。
國度機關犯前款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并對其直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義務職員,按照前款的規則處分。
國度機關任務職員退職時接收為別人謀取不合法好處的請托,去職后(不再是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索要、商定或許收受任何不合法利益的,按照第一款的法定刑處分。
第三百八十六條(納賄罪的處分) 刪除
第三百八十七條(單元納賄罪) 刪除
第三百八十八條 斡旋納賄
國度機關任務職員基于其權柄或許位置構成的方便前提,接收經由過程其他國度機關任務職員職務上的行動,為別人謀取不合法好處的請托,而索要、商定或許收受請托人任何不合法利益的,以納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 應用影響力納賄罪
國度機關任務職員的遠親屬或許其他與該國度機關任務職員關系親密的人,接收經由過程該國度機關任務職員職務上的行動,或許應用該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權柄或許位置構成的方便前提,經由過程其他國度機關任務職員職務上的行動,為別人謀取不合法好處的請托,索要、商定或許收受請托人任何不合法利益,數額較年夜或許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并處或許單處分金;數額宏大或許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分金;數額特殊宏大或許有其他特殊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分金或許充公財富。
去職的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或許其遠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親密的人,應用該去職的國度機關任務職員原權柄或許位置構成的方便前提實行前款行動的,按照前款的規則科罪處分。
第三百八十九條 賄賂罪
基于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或許國度機關的職務,任何人賜與或許承諾賜與國度機關任務職員或許國度機關任何不合法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并處或許單處分金;情節特殊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分金;因謀取不合法好處而使國度和國民好處遭遇特殊嚴重喪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許無期徒刑,并處分金或許充公財富。
單元犯前款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并對其直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義務職員,按照前款的規則處分。
賄賂人在被追訴前自動交待賄賂行動的,不以犯法論處。
第三百九十條(賄賂罪的處分) 刪除
第三百九十一條(對單元賄賂罪) 刪除
第三百九十二條(先容行賄罪) 刪除
第三百九十三條(單元賄賂罪) 刪除
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公事納賄罪
公司、企業或許其他單元的任務職員基于其職務,索要、商定或許收受任何不合法利益,數額較年夜或許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并處或許單處分金;數額宏大或許有其他特殊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分金或許充公財富。
單元犯前款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并對其直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義務職員,按照前款的規則處分。
第一百六十四條 非公事賄賂罪 對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賄賂罪
基于公司、企業或許其他單元的任務職員或許公司、企業或許單元的職務,賜與或許承諾賜與其任何不合法利益,數額較年夜或許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并處或許單處分金;數額宏大或許有其他特殊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分金。
為謀取不合法貿易好處,賜與或許承諾賜與本國公職職員或許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任何不合法利益的,按照前款的規則處分。
單元犯前款罪的,對單元判處分金,并對其直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義務職員,按照前款的規則處分。
賄賂人在被追訴前自動交待賄賂行動的,不以犯法論處。
【作者簡介】
陳洪兵(1970-),男,湖北荊門人,法學博士,南京師范年夜學法學院副傳授,從事刑法說明學研討。
【注釋】
本文為“江蘇高校上風學科扶植工程贊助項目”的結果之一。
[1]由于司法說明未將斡旋納賄斷定為自力的罪名,故本文將其作為一種納賄類型停止會商。
[2]固然從實際上講,當國度任務職員應用本身的非權利性影響力為別人謀取好處并討取或許收受財物時,也有成立應用影響力納賄罪的能夠,但從司法實行看,該罪的主體基礎上長短國度任務職員。
[3]拜見李翔:“論影響力納賄犯法的司法認定——簡評《刑法》第388條之一”,載趙秉志主編:《刑法論叢》2009年第4卷,法令出書社2009年版,第353頁。
[4]張智輝:“納賄罪立法題目研討”,載《法學研討》2009年第5期,第164頁。
[5]拜見孫國祥:《行賄犯法的學說與案解》,法令出書社2012年版,第356-357頁。
[6]拜見黎宏:《刑法學》,法令出書社2012年版,第955頁;陳興良:“新型納賄罪的司法認定:以刑事領導案例(潘玉梅、陳寧納賄案)為視角”,載《南京師年夜學報(社會迷信版)》2013年第1期,第53頁;孟慶華:“王立軍案件的刑法罪名實用探析”,載《法治研討》2013年第1期,第107頁。
[7]拜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五版),北京年夜學出書社、高級教導出書社2011年版,第630頁;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1068頁。
[8]拜見陳增寶:“新型納賄的裁判標準與社會指引——領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納賄案》評析”,載《浙江社會迷信》2013年第1期,第93頁。
[9]陳興良:“新型納賄罪的司法認定:以刑事領導案例(潘玉梅、陳寧納賄案)為視角”,載《南京師年夜學報(社會迷信版)》2013年第1期,第54頁。
[10]李潔:“為別人謀取好處不該成為納賄罪的成立前提”,載《今世法學》2010年第1期,第89-90頁。
[11]拜見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國民法院出書社2013年版,第1049頁。
[12]張斌:“淺析納賄罪的‘投機’要件”,載《國度查察官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第41頁。
[13]拜見山東省濟南市中級國民法院(2013)濟刑二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等國民法院(2013)魯刑二終字第110號刑事裁定書。
[14]拜見薛停頓、張銘訓:“行賄犯法慎改論”,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8年9月號,第52頁。
[15]拜見孫國祥:“國度任務職員‘灰色支出’刑律例制的誤區與完美”,載《江海學刊》2011年第4期,第153頁;張智輝:“納賄罪立法題目研討”,載《法學研討》2009年第5期,第164頁;李潔:“為別人謀取好處不該成為納賄罪的成立前提”,載《今世法學》2010年第1期,第90頁。
[16]拜見吳雯:“前瞻與能動:破解納賄犯法客不雅方面司法認定窘境——以C市某中級法院審理的收受型納賄案件為切進點”,載《國民司法》2013年第5期,第62頁。
[17]例如,japan(日本)刑法第197條、德國刑法第331條、奧天時刑法第303條、第304條、我國臺灣地域“刑法”第121、122條。
[18]張小霞:“納賄罪中‘為別人謀取好處’的從頭解讀”,載《四川師范年夜學學報(社會迷信版)》2010年第2期,第23頁;胡東飛:“論納賄罪中‘為別人謀取好處’組成犯法的罪數題目——兼論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性質及其實用范圍”,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6年第1期,第66頁。
[19]張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14年版,第141頁。
[20]拜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1078頁。
[21]拜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討(下)》(第五版),中國樸直出書社2013年版,第1667頁。
[22]拜見黃京平主編:《刑法學》(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71頁。
[23]拜見[日]年夜谷實:《刑法課本各論》(新版第4版),成文堂2013年版,第635頁。
[24]李潔:“japan(日本)納賄罪立法及對我國的鑒戒價值”,載《南方法學》2007年第1期,第158-159頁。
[25]拜見[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論》(第六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498頁。
[26]拜見《德國刑法典》,徐久生、莊敬華譯,中國樸直出書社2004年版,第167頁。
[27]拜見《最新意年夜利刑法典》,黃風譯注,法令出書社2007年版,第114頁。
[28]拜見《法國新刑法典》,羅結珍譯,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05年版,第152頁。
[29]拜見《西班牙刑法典》,潘燈譯,張明楷、[厄瓜多爾]美娜核定,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4年版,第152頁。
[30]拜見《芬蘭刑法典》,肖怡譯,盧建平審校,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5年版,第112頁。
[31]拜見《挪威普通國民刑法典》,馬松建譯,趙秉志審校,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5年版,第28頁。
[32]拜見《美國模范刑法典及其評注》,劉仁文、王祎等譯,法令出書社2005年版,第181頁。
[33]拜見《瑞士聯邦刑法典》(2003年修訂),徐久生、莊敬華譯,中國樸直出書社2004年版,第101頁。
[34]拜見《奧天時聯邦共和國刑法典》(2002年修訂),中國樸直出書社2004年版,第115頁。
[35]閻德平易近:“關于懲辦‘期權’納賄犯法的立法提出”,載《中州學刊》2010年第4期,第14頁。
[36]于雪婷、王麗英:“關于完美納賄罪法定刑的若干思慮”,載《法令實用》2013年第9期,第53頁。
[37]2007年7月8日最高國民法院、最高國民查察院《關于打點納賄刑事案件實用法令若干題目的看法》。
[38]王海虹:“納賄罪中好處要件的組成位置及懂得實用”,載《法令實用》2010年第2、3期,第111頁。
[39]拜見[日]佐久間修:《刑法各論》(第2版),成文堂2012年版,第459頁;[日]松宮孝明:《刑法各論課本》(第3版),成文堂2012年版,第487頁。
[40]拜見王作富主編:《刑法》(第五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512頁;2008年11月20日最高國民法院、最高國民查察院《關于打點貿易行賄刑事案件實用法令若干題目的看法》。
[41]拜見邵叫利、柴華:“納賄罪若干題目研討”,載《東南年夜學學報(哲學社會迷信版)》2007年第1期,第154頁;薛停頓、張銘訓:“行賄犯法慎改論”,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8年9月號,第50頁。
[42]拜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1066頁;曲新久主編:《刑法學》(第四版),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553頁;周光權:《刑法各論》(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18頁,等等。
[43]王延祥、謝杰:“性行賄的刑法學思慮”,載《政治與法令》2009年第4期,第115頁。
[44]高一飛:“為什么不克不及將性行賄犯法化?”,載《法學論壇》2006年第5期,第115頁。
[45]拜見[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課本》(第5版),東京年夜學出書會2011年版,第673頁。
[46]拜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修訂五版),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12年版,第14頁。
[47]拜見《japan(日本)刑法典》,張明楷譯,法令出書社2006年版,第73頁。
[48]拜見閻德平易近:“關于懲辦‘期權’納賄犯法的立法提出”,載《中州學刊》2010年第4期,第15頁。
[49]拜見李希慧、徐光華:“貪污行賄犯法主體二元化立法形式下的刑法立法完美”,載《昆明理工年夜學學報(社會迷信版)》2009年第7期,第22、28頁。
[50]拜見張兆松、張利兆:“‘村官’納賄犯法認定的窘境及立法對策”,載《國度查察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4期,第92頁;張蓉:“非私有經濟的刑法同等維護——以貪污罪立法為視角”,載《古代法學》2006年第4期,第142頁以下。
[51]拜見2001年5月23日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在國有本錢控股、參股的股份無限公司中從事治理任務的職員應用職務方便不符合法令占有本公司財物若何科罪題目的批復》。
[52]張明楷:“單一行動與復數行動的區分”,載《國民查察》2011年第1期,第13頁。
[53]例如,japan(日本)刑法第197條、德國刑法第331條、奧天時刑法第303條、第304條、我國臺灣地域“刑法”第121、122條。
[54]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1075頁。
[55][日]西田典之:《包養 刑法各論》(第六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491頁。另拜見[日]年夜谷實:《刑法課本各論》(新版第4版),成文堂2013年版,第641頁。
[56]拜見魏昌東:“行賄犯法‘預防型’刑律例制戰略構建研討”,載《政治與法令》2012年第12期,第63頁。
[57]拜見譚智華、眭歐麗:“賄賂犯法中‘不合法好處’的形狀題目研討——兼論對‘為謀取不包養 合法好處’要件的修改”,載《法令實用》2011年第12期,第61頁。
[58]拜見徐勝平:“賄賂罪懲辦若何走出窘境”,載《國民查察》2012年第16期,第51-53頁;孫國祥:“賄賂謀取競爭上風的實質和認定”,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3年第7期,第65頁;錢小平:“懲辦行賄犯法刑事政策之倡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12期,第18頁。
[59]拜見張智輝:“納賄罪立法題目研討”,載《法學研討》2009年第5期,第170頁。
[60][意]貝卡利亞:《論犯法與科罰》,黃風譯,中國年夜百科全書出書社199包養網 3年版,第59頁。
[61]承諾可以包含賄賂人自動提議和主動許諾賜與行賄兩種情況。
[62]拜見[美]曼昆:《經濟學道理》(第五版),梁小平易近譯,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9年版,第78頁。
[63]拜見魏昌東:“行賄犯法‘預防型’刑律例制戰略構建研討”,載《政治與法令》2012年第12期,第67頁。
[64]拜見韓成軍:“單元納賄罪若干疑問題目研討”,載《鄭州年夜學學報(哲學社會迷信版)》2012年第3期,第56頁。
[65]拜見尹明燦:“單元納賄罪的司法實行考核”,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5期,第56頁。
[66]拜見張智輝:“單元行賄犯法之檢查”,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6期,第145頁以下。
[67]拜見趙軍:“納賄罪罪質研討——以鄭筱萸逝世刑案為視角”,載《法學論壇》2008年第6期,第112頁。
[68]拜見陳增寶:“新型納賄的裁判標準與社會指引——領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納賄案》評析”,載《浙江社會迷信》2013年第1期,第95頁;劉燦國:“論我國納賄罪立法之完美”,載《山東社會迷信》2008年第10期,第80頁;焦占營:“行賄犯法法定刑評價形式之研討”,載《法學評論》2010年第5期,第102頁。
[69]拜見金果:“我國納賄罪罪名系統的框架和完美”,載《政治與法令》2010年第5期,第148頁;劉憲權:“行賄犯法的完美與實用——以《刑法修改案(七)》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12期,第54頁。
[70]拜見山東省濟南市中級國民法院(2013)濟刑二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
[71]拜見《中華國民共和國最高國民查察院公報》,2009年第1號(總第108號),第25-27頁。
[72]拜見北京市第一中級國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書。
[73]拜見江西省高等國民法院(2000)贛刑二終字第02號刑事裁定書。
[74]拜見山東省濟南市中級國民法院(2006)濟刑二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
[75]拜見北京市第二中級國民法院(2005)二中刑初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書。
[76]拜見北京市第二中級國民法院(2004)二中刑初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書。
[77]拜見遼寧省高等國民法院(2005)遼刑二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書。
[78]拜見北京市第二中級國民法院(2005)二中刑初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書。
[79]拜見孫國祥:“應用影響力納賄罪比擬研討”,載《政治與法令》2010年第12期,第143頁;張羽、何俊:“應用影響力納賄罪題目研討”,載《云南年夜學學報法學版》2012年第4期,第82頁;雷安軍:“應用影響力納賄罪若干題目研討——兼談刑事判例軌制”,載《湖北社會迷信》2010年第2期,第151頁。
[80]拜見孫國祥:“應用影響力納賄罪比擬研討”,載《政治與法令》2010年第12期,第142-143頁
[81]拜見王雄飛:“行賄犯法之中心人定性研討”,載《國民查察》2007年第10期,第39頁;陳增寶:“先容行賄罪認定中的疑問題目”,載《國民司法》2006年第9包養 期,第59頁。
[82]拜見高銘暄、陳冉:“論應用影響力納賄罪司法認定中的幾個題目”,載《法學雜志》2012年第3期,第7頁;李文峰:《包養網 貪污行賄犯法包養網 認定實務與案例解析》,中國查察出書社2011年版,第554頁以下。
[83]周光權:《刑法各論》(第二版),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11年版,第428頁。
[84]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1085頁。
[85]拜見謝杰、孫慧芳:“海內行賄犯法若干實行疑問題目研討”,載《政治與法令》2012年第4期,第49頁。
[86]孫國祥:《行賄犯法的學說與案解》,法令出書社2012年版,第703-704頁。
[87]拜見趙秉志、杜邈:“論行賄本國公職職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罪”,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1期,第6頁。